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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察觀點

 

台灣產業資料共享要成,資料治理須學歐盟什麼?(上)

副研究員王偉鴻  (2026/10/27)    《永續學院編輯室》

在 AI 與數位轉型推動產業升級的今天,資料早已不只是營運紀錄,而是決定企業競爭力與產業創新速度的核心生產要素。問題在於,若一個產業生態系缺乏明確的資料使用權限規範,也沒有跨組織流通的基礎設施,資料就無法安全地跨企業流動,研發與應用導入便會落後競爭對手,這種結構性的創新遲滯正在成為台灣產業必須正視的風險。

然而,多數企業仍選擇把關鍵資料封存組織內部。原因很單純:怕商業機密外洩,怕交出資料就失去資料控制權。數位發展部提出的八章三十四條《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資創條例》草案),正是為了降低跨組織資料流通的制度與交易成本。但這套制度能否落地,關鍵不在法條寫得多完整,而在一個更根本的問題:企業經營者是否確信,資料釋出給外部夥伴之後,使用範圍與權益仍握在自己手裡?

政策誘因已備:《資創條例》給企業的三層保護

從條文設計來看,《資創條例》草案選擇的是一條自願共享的路線。依草案第 20 條,政府鼓勵產業界採用「公平、合理及無歧視」(FRAND,即交易與授權條件不偏袒特定對象)共享資料;數發部也明確澄清,該條文未創設法定共享義務。換句話說,台灣現階段以正向誘因引導市場,而非以法律強制開放,與歐盟的強制路線明顯不同。

在企業最在意的資料控制權部分,草案第 3 條將共享資料定義為「保留撤回權或附特定條件授權」的資料。資料提供者可事先限定使用目的、收取授權費,並保留隨時撤回授權的權利,且以非專屬授權為預設原則。舉個情境:一家工業設備製造商可將機台歷史運轉數據授權給特定供應鏈夥伴,契約中限定僅供「設備故障預測」使用,並依實際使用量計價。資料出去了,遊戲規則還是提供方說了算。

法律底線同樣沒有鬆動。草案第 4 條明定,資料創新與共享行為仍須遵循《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及《資通安全管理法》等既有法規。參與共享不免除合作對象的法律責任,企業原有的營業秘密與智財保護基礎不會因此削弱。

在技術面,草案第 20 條第 2 項建議企業採用一致的資料結構、自動化 API 介面(API,即不同系統間自動交換資料的標準化接口),並搭配加密等「技術與組織措施」(TOMs,即結合資訊技術防護與內部管理制度的雙重保護組合),但這僅屬政策建議,不具強制力。至於企業對政府(B2G)的資料提供,草案第 21 條維持自願原則,並要求政府推動計畫時主動公開運作程序與授權條款,保障企業知情權。整體來看,誘因框架已大致成形,真正待補的是信任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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