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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察觀點

 

《資循法》獎懲機制並存,企業應將法遵前移至經營決策

副研究員王偉鴻  (2026/10/12)    《永續學院編輯室》

今年 6 月立法院三讀通過《資源循環推動法》(以下簡稱《資循法》)。環境部指出,此法案首度將產品從設計、生產、消費、回收至再利用的全生命週期納入法規管理。值得注意的是,儘管法案名稱著重於推動,其條文實際上涵蓋強制申報、強制使用再生料以及強制揭露產品資訊等法定規範。整體而言,《資循法》兼具促進法(透過政策誘因達成目標)與管制法(以強制義務約束企業行為)的雙重性質。企業管理者必須精確判別各條文的屬性,方能正確評估法遵成本與營運風險。

釐清第21 & 22條規範:自願申請與強制揭露的差異

企業必須區分《資循法》中自願性措施與強制性義務的差異。第 21 條針對循環標誌採自願申請制,符合條件的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此標誌並非所有企業的強制必備要件,若將其解讀為全面強制並不符合條文原意。

相對地,第 22 條則是產品資訊揭露的核心規範。一旦環境部公告指定特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相關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即必須在規定期限內,揭露材質與再生料比率、包裝材質及重量、可維修性、耐用性,以及回收拆解方式等資訊。若產品使用唯一識別碼(等同產品身分證),更須進一步提供流向追溯與品質驗證資訊。因此,關鍵在於產品是否被指定公告:若列入公告,揭露即為法定義務;若未列入,則屬自願揭露範疇。若企業將第 22 條一律誤認為自願性措施,恐將嚴重低估潛在的法遵風險。

物質定位:再生資源與廢棄物的界線及企業舉證責任

物質是否屬於再生資源,並非單純取決於其具備經濟價格或技術用途,企業須承擔合法循環利用的舉證責任。依據《資循法》第 3 條,再生資源必須符合「原效用減失、具經濟及循環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該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

第 25 條進一步確立分類管理機制(分流):得「再使用」的項目由環境部公告,得「再生利用」的項目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若未在公告名單內,企業須主動提出計畫申請核准。第 30 條則明定退場機制(回歸適用規定),當再生資源未依規定進行循環利用,或已喪失利用價值時,將回歸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的處理規範。

因此,兩部法規在制度上已有銜接,實務挑戰在於企業必須自行證明物質屬性。針對鋼鐵爐渣、污泥衍生物、廢液,以及電子業製程產出物等高環境風險物質,企業不能僅憑內部名稱、交易價格或帳面標籤,即自動排除其廢棄物屬性。司法實務將綜合檢視其成分與毒害性、貯存狀態、商業常規、技術可行性、污染風險及市場經濟效益來做出綜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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