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探索】論TPP與文化例外
王怡惠 (2016/12/20) 《台經月刊第39卷第12期》
自WTO杜哈回合談判受阻後,各國更積極洽簽雙邊或多邊自由貿易協議,跨太平洋戰略經濟夥伴關係協定(Trans-Pacific Strategic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簡稱TPP協定)於2016年2月4日正式簽署,12個參與國之經濟規模合計約占全球GDP比重達36%,是備受全球矚目的區域經濟整合協議。而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 UNESCO)於2005年提出《文化表現多樣性之保護及推廣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and Promotion of the Diversity of Cultural Expressions)後,各國更重視在洽簽自由貿易協議時,納入文化例外概念,以保護、促進本國的相關文化活動及文化產業發展,並維護文化多樣性。
文化例外與文化多樣性
文化例外(cultural exception,法文:l'exception culturelle),或稱為文化豁免(cultural exemption)的主張,源自於法國於1993年在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談判時所提出,其時任法國總統密特朗(Francois Mitterrand)表示:「人類心靈創造物(the mind's creations)並不僅僅是商品,也不能以此對待之」。因此,其主張文化服務與產品在自由貿易協商談判時,須與一般商品區別對待。要言之,文化例外之意涵乃為:文化服務及商品應跳脫全球化的自由貿易環境,以保存國家文化為目標,政府可對於他國文化產品設下貿易限制,並對於本國文化產業採取保護措施。
2001年UNESCO更進一步以《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Cultural Diversity),宣揚文化多樣性在人類發展,乃至社會和諧之必要性。UNESCO視文化為全人類的共同遺產,其作為發展的驅動力,可引領我們朝向智力、情感、道德及精神上更為完善的生活(UNESCO, 2001)。
2005年UNESCO提出《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草案,該公約延續《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的精神,於公約第一條目標中明文指出,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具有傳遞文化特徵、價值觀和意義的特殊性,各國有權利在其領土內採取合適保護,並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的政策與措施,同時亦支持為確保文化與發展聯繫的真正價值之理由,而在國內與國際間採取相關之行動。
根據該公約第四條定義,文化多樣性係指「個群體和社會藉以表現其文化的多種不同形式,這些表現形式在他們內部及其間傳承」,且文化多樣性可透過人類的文化遺產、或利用各種方式和技術創作之藝術創造、生產、傳播、消費等多種方式來展現、宣揚與傳承。
UNESCO在《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當中,規範有為保護及宣揚文化多樣性,締約雙方可擁有的權利、義務原則;該公約於2007年正式生效。承此,各國在國際經貿談判時,多援引此公約,作為自由貿易協議架構下主張文化例外之重要依據。
具體而言,該公約第六條規定,各國可在其定義的文化政策和措施範圍內(如與創作、生產、傳播、銷售和享有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相關者),根據自身特殊情況和需求,在其境內採取相關措施以保護、促進文化表現形式的多樣性。相關措施可包含管理措施、語言使用、公共財政資助、藝術家或相關人員的培育支持、加強媒體多樣性等。
為保護文化多樣性,該公約第八條亦載明,各國可自行決定其境內面臨滅絕危險、嚴重威脅、需要緊急保護之特殊情況。此外,為促進文化多樣性,該公約第七條亦鼓勵各國應重視婦女及不同社會族群的特殊情況與需求,包括少數民族或原住民族群,鼓勵其創作、生產、傳播、銷售和獲取其文化表現,前述原則有助於促進不同社會群體之多元價值體現與文化多樣性表現。
TPP協定、文化例外、自由貿易、文化多樣性、政府補助、媒體內容比例、文化政策、原住民族保護、文化產業發展、國際經貿談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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