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建生專欄】「法律立法與自由」
施建生 (2007/09/10) 《台經月刊第30卷第9期》
海耶克(F. A. Hayek)在政治哲學方面的作品都與經濟理論密切相關,實際上幾可視為經濟學的一種延伸或者應用。現有一群經濟學家認為經濟學不但可以對政治哲學上的特殊問題(如所得的分配、財產的權利、集體的選擇、專業與整合,憲政的組織等等)發表意見,而且還認為經濟理論可以提供解決更一般性的、更抽象性的、更根本性的如正義與自由等哲學問題之基礎。海耶克就是其中的一員,而且也可以說其最重要要的一員。
這裡所要介紹的他的「法律立法與自由」(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分成三卷的鉅著,是他在這方面所提出的一部最完整的作品,可以說他過去所作之「到奴役之路」與「自由的憲章」兩書的連續,尤其是與後者的關聯更為攸切。他在「法律立法與自由」的第一卷「規則與秩序」(Rules and Order)的導論中就這樣說:「在另一本書(指『自由的憲章』)中,我曾想對自由的憲政主義(liberal constitutionism)的傳統理論加以重述。希望能相當成功地將之加以澄清。但是到了我將這部著作寫成以後,才暸解何以這些理念不能獲得所有偉大的政治運動所賴以導致之理想主義者的支持。」(F. A. 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vol l, Rules and Order,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Chicago, 1973,此書嗣後簡稱LLL,I p.2)因此,他在該書第三卷的序文中就說要將這種缺點加以補救,結果乃寫出了這部書,希望能「更富原創性」。「但這部書絕對是『自由的憲章』的補充,不是它的替代,因而對於非專業的讀者,我要推荐先讀『自由的憲章』而後再看我在這部書中所提出的問題所作之詳細的討論,以及想要對之加以解決的方法。」(F. A. 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vol 3, The Political Order of a Free People,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Chicago, 1979,此書嗣後簡稱LLL,III p.xiii)
現在我們就對這部書的內容略加敘述。
一、規則與秩序
海耶克曾說:「如果我們要瞭解社會如何運作,我們必須設法確定這一問題的一般性質以及我們對之的無知。」(F. A. Hayek,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Chicago, 1960,此書嗣後簡稱CL, p.23)
他在本書開始時就指出一種對於社會制度如何運作的非常普遍的錯誤思想,這就是由於人自己創造了社會制度與文化,(諸如法律、道德規範與社會制度等),他必定也能隨意改變它們,以滿足他的欲望或意願。這種思想就是海氏所謂的營造主義(constructivism)。他對此最早有專文「營造主義的錯誤」(The Errors of Constructivism)批評,(F. A. Hayek, 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Economics and History of Ideas,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Chicago, 1978,此書嗣後簡稱NSPPEHI,pp 3~22)。後來在本書的第一章再詳加討論。
這種思想初聽起來似乎非常合理,它指出如果我們要建立一個較為良善的社會,我們就可以將現存的法律、價值與制度推翻而代之以新的,使我們所想要的新局面得以完成。因為我們既能創造它們,我們自然也能改變它們。但海耶克則認為這種見解完全是來自一種對於社會生活與制度之真正的起源的深切誤解,因此他認為社會是可以重建的是一種最嚴重的錯誤。
這種思想之產生完全是由於將世界上的事物分為「自然的」(natural)與「人為的」(artificial)二種,這種二分法早在希臘時代就已形成,到今天我們還不能解脫。(LLL, I, p.20)實際上,在二者之外還有第三種情形,而社會制度就屬於這一類。一般所謂「自然的」,它的意思是指這些事物是沒有經過設計的,不合常規的,無一定形式的。反之,所謂「人為的」是指這些事物是經過設計的、是有目的的、合乎常規的、有一定形式的。由於法律、政府、道德規範以及其他社會制度顯然都是有一定的條理與形態,它們的運作都有一定的程式,完全是人的行動的結果,是要達到某些目的的,因此就將之歸於第二類,是人為的。既然如此,一旦感到不滿意時,自然也可以再行改造。
海耶克、法律與自由、立法與正義、自發秩序、營造主義、自由社會、分配正義、法治衰微、政府權力、憲政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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