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因應京都議定書生效帶來的挑戰,除必須持續改善能源效率之外,各界普遍認為課徵能源稅亦有助於達成二氧化碳減量目標的重要工具。因此,除今(95)年5月間立法院有陳明真委員等130位立法委員的連署提出「能源稅條例草案」之外,7月28日「台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的討論亦提出以下之共同意見,『支持立法院所提「能源稅條例」制定方向,但應以循序漸進方式逐年調整稅額進行,以降低對物價及經濟之衝擊,針對不同化石能源別單位熱值與含碳量,並兼顧消費用途屬性及環保節能效果等為稅額訂定原則,同時採「從量」課徵,最終稅額應參考國際稅率水準及對我國物價、總體經濟之影響情形訂定,並每兩年視國際情勢檢討調整。未來實施能源稅後,併同考量取消部分貨物稅課稅項目及推動稅、費制度改革。同時,應儘速完成能源稅條例立法程序,惟在實施前應優先讓國內能源價格反應生產成本,並取消相關化石能源使用之補貼與優惠。』根據此一共同意見可知,課徵能源稅將可以有效反應外部成本、提高節約能源誘因,促使台灣的永續發展。
基於前述的看法,行政部門亦認為回應這些需求,有必要進行能源稅及能源與溫室氣體減量相關基金、稅費制度之影響評估及改革研究,以利制定合理的能源稅費制度,改善產業結構、減輕經濟衝擊,逐步達成能源稅制改革之目標。據此,行政院於10月18日完成政務審查的能源稅條例草案,確定採定額稅方式課徵,以油氣類為主,其中汽油每公升每年加徵1元,採累加方式分10年逐年調高;柴油每公升每年加徵0.8元,燃料油為0.05元。預計立法通過二年內施行,並以能源稅取代橡膠輪胎、飲料品、平板玻璃及電器類之貨物稅。至於石油基金、空氣汙染防治費及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費因為收取性質不同,皆不整合併入。
然由行政院的能源稅課徵方式來看,能源稅僅是將現行的貨物稅及汽燃費納入,和原規劃對於相關稅費、基金進行改革,制定合理的能源稅費制度差異甚大,我們認為實在需要進一步的好好思考,而不應冒然進行,以免未能達到原來的目的,反而傷害了台灣的整體競爭力。基本上,能源稅是以能源及其產品為課稅的稅基,其目的在於藉由課稅的手段,對不同能源課徵不同的稅率,透過價格機能來改變能源使用結構,其亦可間接產生CO2減量的效果,其優點是可以合理反應環境與社會外部成本,將生產資源移轉到低能源產業生產,自然促使產業結構調整;然而,其缺點為最適稅率之決定困難,且減量效果不易掌握,稅收的用途亦常引起爭議。因此,就中長期而言,政府應密切注意國際上在這方面的發展動態,深入研究能源稅的可行性及其相關的問題。
但是若進一步觀察國內相關稅費制度,在國內現行與能源環境相關的稅費制度中,最常被利用作為稅(費)基的產品或原料,當屬石油產品,其所負擔的政策目的,涵蓋了能源、環境、財政、交通及經貿等政策層面,而其被課稅的階段,則由進口端(關稅)、煉製儲存端(石油基金)、銷售端至消費端(貨物稅),使我國雖無石油稅之實,但因此所形成的龐大石油稅費體系,已十分可觀。雖然此一體系乃是政府各部門本於職權與分工,針對個別的政策目的或執行成本的需要,循正當的行政與立法程序所形成的結果,因此個別觀之,每項稅負的合法性及正當性,並無疑義。然而也正因為此一租稅體系並非同一時間形成,因此每項附加在石油產品上的稅費名目,均是單向且片面的政策考量,欠缺全面且整合性的效果評估,當此一體系的發展達到某一程度時,無論對收入面的稽徵成本或義務面的繳費義務人其租稅負擔而言,均產生無效率且不公平的現象。因此目前我國雖無以「能源稅」等為名之稅目,惟我國現行所徵收與能源相關之稅費,例如對油氣類貨物課徵之貨物稅、電能基金、石油基金,以及對車輛課徵之貨物稅、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均係基於節約能源、環境保護及矯正外部效果等政策目的而徵收,實已具有歐洲國家所稱能源稅或綠色稅制之特性,雖然稅目名稱不同,然而其課徵理念一致,皆在反應社會成本,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及加強防治汙染、節約能源使用。
但也由於我國目前能源相關稅費的稅制內容與課徵對象相當龐雜,目前我國能源稅費的稽徵機制呈現幾項重要的問題,亟需要調整與修正:
第一、相關稅費欠缺全面性的整合
就國內能源稅費而言,綜觀其所負擔的政策目的,乃涵蓋能源、環境、財政、交通及經貿等政策層面,而其被課稅的階段,則由進口端、煉製儲存端、銷售端至消費端,使我國雖無能源稅之實,但因此所形成的龐大能源稅費體系,已十分可觀。因為此一租稅體系並非同一時間形成,每項附加在能源產品上的稅費名目,均是單向且片面的政策考量,欠缺全面且整合性的效果評估,無論就收入面的稽徵成本或繳費義務人的租稅負擔而言,實產生明顯的無效率與不公平。
第二、漸進附加的能源稅費體系形成資源配置的扭曲
如前所述,能源稅費係循正當的行政與立法程序,乃日積月累所形成的結果,但此一漸進式的稅費設計結果,往往易造成資源配置的扭曲。
第三、多元複雜的稅費體系與多重稅目的課稅方式,導致責任主體租稅負擔不清
正因為國內能源稅費體系乃以漸進式的方式形成,且多以能源產品的直接與間接的生產與消費行為為稅基設計的基礎,稅基重疊的結果,即使稅目不同,但難免予人以重複課稅的疑慮,而以課稅(費)的執行前提觀之,名目上的繳費業者為產品上游的進口與製造業者,但實質上,因為稅負轉嫁可能性之存在,使得實際付費者是何人?以及其實際稅負負擔為何,均因此而不易釐清,而且因為產品成本轉嫁難易的特性不同,亦可能使名目費率相同的業者,其實質費率負擔程度出現差異性,使規劃中的繳費主體(義務人)與轉嫁後實際負擔此費率者產生歧異,亦使相關稅費的政策誘因效果,因此而無法有效發揮。
第四、相關稅費功能未能全面發揮
本刊進一步對照國際與我國的能源稅費制度的發展與執行經驗發現,就我國能源相關稅費收入占GDP之比例而言,已接近甚至超越主要的OECD會員國之水準,國人近年之每人平均環境稅費負擔,亦達12,000元以上,稅負負擔不可謂不重。然社會各界卻仍期待可以經由能源稅來達到節約能源、永續發展的目的,顯見過去相關稅費的徵收並未有效、全面發揮其應有功能。
由以上的分析,本刊認為能源稅的開徵雖然對於國人減少化石燃料的直接或間接使用或有一定成效,但是我們也都看到,國內並非沒有能源稅費的課徵,因此若只是在名目上加以改變,而未在稅制上進行全盤的檢討與改革,勢必無法產生其應有的功效,反而只是淪於口號式的政策,對於國內的節約能源與永續發展恐怕沒有實質效益。因此,本刊呼籲應著手推動能源稅的國內租稅改革行動,以改善因為稅制設計失當所導致的資源配置扭曲、無效率,以致租稅負擔不符社會公平的租稅體系,才是執行能源稅費制度的關鍵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