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探索】FIT躉購制度與WTO貿易規範
趙文衡 (2013/05/16) 《台經月刊第36卷第5期》
FIT躉購制度已成為各國政府應用廣泛並被普遍接受協助再生能源發展的方式。但由於此制度為一種政府補貼,勢必產生是否違反WTO規範的疑慮。國際上亦曾發生WTO會員因執行此一制度而被提出要求端解決的案例。我國制定或執行FIT制度須先了解此一制度是否符合WTO規範,以及在WTO規範下所容許的範圍。
FIT躉購制度是否違反WTO規範
在探討FIT躉購制度是否違反WTO規範前,本文先對FIT躉購制度區分為兩類,一為常態性的FIT躉購制度;一為附加歧視性條件的FIT躉購制度。所謂常態性的FIT躉購制度意指,政府對再生能源業者(含內外資)所生產的電力均以一定的保證價格收購,並未額外設立其他歧視性條件。附加歧視性條件的FIT躉購制度是指,政府在以保證價格收購再生能源電力時,對收購對象給予歧視性的條件限制。以下先就兩種FIT躉購制度加以討論。
(一)常態性的FIT躉購制度
以一般定義看,FIT躉購制度明顯是一種補貼(但不一定屬WTO規範下的補貼)。政府對再生能源發電業者提供保證收購價格,即是對再生能源業者提供資金上的協助。在WTO規範中,特別針對補貼訂立規範,故本文需先針對FIT躉購制度是否違反WTO補貼規範作一探討。
WTO雖然對補貼設下規範,但並不是所有的補貼都是被WTO禁止。基本上WTO的規範並不涵蓋所有補貼,一項補貼要成為WTO規範下的補貼,須符合以下條件:(1)政府資金提供或政府給予收入支持或價格支持;(2)企業獲得利益;(3)補貼需具有特定性。所謂特定性必須政府所提供的利益係針對特定之一個或數個企業,或特定一個或數個產業。
基本上,一般FIT躉購制度的補貼符合第一及第三條件應較少疑義。至於第二個條件則需視個案來判斷。WTO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SCM)第14條針對「利益」做定義,與本文相關的為(c)款,「政府提供貨品或勞務或購買貨品,除係以低於適當報酬提供,或以高於適當報酬購買者,不應視為授予利益,報酬之適當性應以系爭貨品或勞務在提供國或採購國之現行市場行情認定之」。若某些FIT躉購制度案例不符合此一條件則不屬於WTO規範的補貼,自然就無須受到WTO補貼規範的拘束,也就無違反WTO補貼規範的疑慮。
對於一些符合上述條件的FIT躉購制度則須受到WTO規範。WTO規範的補貼一共有兩種:(1)禁止性補貼;(2)可控訴之補貼。禁止性補貼為WTO規範所禁止,包括出口補貼與進口替代補貼。出口補貼為在法律上或在事實上係以出口表現為條件的補貼。進口替代補貼為以使用國內貨品而不使用進口貨品為條件之補貼。SCM規定會員國不得授予或維持禁止性補貼。
可控訴補貼雖然WTO沒有禁止,但若補貼導致其他會員體產生損害,則其他會員體可對此種補貼提出控訴。所謂對會員體產生損害主要包括對產業的損害、嚴重危害其他會員之利益與造成其他國家在GATT可獲得的利益之減損。所謂嚴重危害其他會員的利益,SCM列出幾個可能情形,包括補貼排除或妨礙其他會員體產品輸入,排除或妨礙其他會員體從第三國市場輸出至另一會員體,產品因補貼而大幅削價,以及受補貼之初級產品或商品在全球占有率增加,且有持續成長趨勢。至於造成其他國家在GATT可獲得的利益之減損,最明顯的利益是減損其他國家自關稅減讓之利益。
在討論FIT制度是否違反WTO禁止性補貼時,可以先將出口補貼排除,而僅就進口替代補貼來討論。蓋因幾乎所有FIT制度皆是補貼國內電力市場的生產業者,並不涉及出口。在進口替代補貼上,由於常態性的FIT制度僅就補助費率與受補助者一般性的基本條件做規範,並未對補貼對象設立額外購買國內產品的條件,故不違反WTO禁止性補貼的規定。但對於是否違反可控訴補貼,則需視對其他國家是否產生損害而定。一般而言,FIT制度主要是針對國內電力市場,並不涉及出口,故對其他國家產業造成實質損害的可能性不大。至於是否會排除或妨礙其他會員再生能源電力的輸入?由於收購電力多屬政府採購的一部分,此涉及WTO政府採購規範,需視各國政府採購開放情形而定。然而,即使政府開放採購國外電力,目前出口再生能源電力的情形並不多見,故本類的FIT制度將不易成為可控訴補貼的標的。此外,由於定義上常態性的FIT躉購制度並未對補貼對象設下附加的歧視性條件,故亦將不會違反WTO不歧視原則與國民待遇原則(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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