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政經瞭望】徘徊於事後管制v.事前管制之 數位時代中的競爭法主管機關
黃銘傑 (2023/07/15) 《台經月刊第46卷第7期》
歐盟競爭法主管機關逐漸意識到藉由傳統上屬於消極、事後管制型態的競爭法,已無法有效因應GAFAM等巨型平台業者對於歐盟境內市場競爭所帶來的威脅,而有必要另闢蹊徑加以規範之,因此於2022年7月通過《數位市場法》。本文以歐盟《數位市場法》為中心,說明競爭法主管機關之事前及事後管制角色,以及其應有規範理念及內容。
政府介入市場之方式大致有兩種:產業法的事前管制、競爭法的事後管制。競爭法主要係針對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規範,事業法則通常於自然獨占、避免過度競爭的考量下,限制事業的市場進入所為之市場結構管制。
前言
毋庸贅言,近年來如雨後春筍般興起的數位平台,其影響層面已經不僅止於經濟側面,而是一般性的改變我們的社會生活形態,對文化、教育、勞動、交通運輸等各個社會層面皆帶來重大衝擊,甚至對於政治選舉、基本人權保障等憲法層次,亦造成相當程度的影響。當然,其中受到最大影響者,理當是經濟層面,特別是因為數位平台所具有之高度規模經濟、直接網路效應、間接網路效應(Indirect Network Effects)、雙邊或多邊市場架構(Two or Multi-Sided Markets)、多棲性(Multi-homing)、鎖住效應(Lock-in Effects)、轉換成本(Switching Costs)、資料驅動(Data-driven)等特性,而逐漸發生大者恆大之發展結果,其中最著名者乃是取其公司名稱字母開頭之GAFAM(Google、Apple、Facebook、Amazon、Microsoft,或以Google母公司Alphabet為對象而稱之FAAAM)等超大巨型平台業者。
原本,在數位經濟強調動態競爭(Dynamic Competition)的理念下,各個平台業者的成長、存續應交由市場競爭機制或其所帶有之競爭淘汰功能加以決定,政府不當恣意介入其競爭過程及結果。然而,上開GAFAM或FAAAM等巨型平台所擁有的高度市場地位及占有率,長期以來呈現成長、穩定的狀況,難能見有有力的挑戰者挑戰其市場地位,使得不少有識之士開始懷疑,在該等巨型平台所處的相關市場者,動態競爭或競爭動態是否確實存在、是否可以有效運作。特別是,近年來有不少研究指出,該等巨型平台業者時而藉由所謂「殺手收購」(Killer Acquisitions),在未來可能對渠等市場地位帶來挑戰或威脅的新創事業發展初期,即以各種方式併購該等企業,或將其創新納入自己事業經營體系中,或扼殺其創新萌芽過程中,阻礙創新的發展。
於此情勢發展下,傳統上屬於消極、事後管制型態的競爭法,是否足以有效抑制、約束該等巨型平台的市場力量之不當利用,就被高度質疑。若從結果論而言,顯然該等巨型平台長期於其各自的相關市場中,持續享有高度市場地位一事,似乎訴說著,以消極、事後管制為其規範核心理念的現行競爭法,並未能有效對於此類巨型平台發揮其規範功能。若此,則是否可以藉助產業管制或水、電等公益事業的事前管制方式,於特定法律中明訂出,符合特定條件或資格之企業,不得為或應為之行為類型,以類型化行為管制(而非以其限制競爭效果有無)之方式,加以規範。
數位市場法、GAFAM監管、事前管制、競爭法改革、平台壟斷、殺手收購、動態競爭、資料驅動、市場進入限制、多邊市場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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