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探索】電信普及服務制度革新之探討
陳思豪 (2023/09/08) 《台經月刊第46卷第9期》
在電信自由化後,各國紛紛推動電信普及服務發展,隨行動寬頻網路、行動通訊、海纜、衛星通訊等通訊技術演進,持續精進與檢討。有鑑於電信普及涉及偏遠、不經濟區域的建設和服務,為解決業者建設成本、地形險峻、建物老舊等因素,美、歐、日、韓、台、馬、加等國藉由政策促進、或電信普及基金等機制,提供前揭區域之電信便民服務。借鏡各國做法,建議我國主管機關應審慎評估通訊技術之演進,與民眾、偏遠、不經濟地區或弱勢族群等需求,落實數位關懷。
在1980年代起各國推動電信自由化以前,電信服務往往為國營企業所經營,獨占市場但也負責全國各地區的電信建設與服務提供。隨著電信自由化浪潮,新進業者進入市場參與競爭,不再由一家業者壟斷市場。在開放市場競爭後,電信業者考量其成本收益、經營與布局,可能導致業者不願於偏遠地區或不經濟地區建置,使當地民眾無法享有電信服務。因此,各國推動電信普及服務,以確保所有民眾皆能享有基本電信服務。1996年我國電信自由化後,亦於《電信法》增訂電信普及服務相關法規,指定電信業者提供電話或數據通信或電話與數據通信之普及服務,並於2003年成立普及服務基金,以增進國民基本通信權益。電信普及服務推動至今已逾20年,通訊技術不斷推陳出新,服務不斷演進,普及服務也不斷演進。爰本文探討國際與我國電信普及服務制度與革新做法,提供我國電信普及服務未來發展之參考。
美國頒布的《1996年電信法》將普及服務擴大至所有電信業者,另歐盟、德國、日本、韓國、台灣等國亦發布《歐洲電子通訊法》、《電信事業法》、《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完善民眾通信之權益。
國際與我國電信普及服務制度發展沿革
(一)美國
1934年美國發布《1934年通訊法》(Communications Act of 1934),於第一條立法目的即闡明:「係為規管洲際與國際的有線與無線通訊商業活動,在不因種族、膚色、宗教、國籍或性別而有歧視下,盡可能地向所有美國人民提供快速、有效、全國性、國際性的有線與無線通訊服務,並於合理的費用下,提供充足的設施」。也因此,普及服務可謂《1934年通訊法》的基石。
在當時電話服務被視為一種自然壟斷,美國政府認為電話服務應該由最好的業者提供,而非由兩家或兩家以上業者競爭,故允許AT&T在大部分的非競爭性地區營運,但以聯邦與州政府監管資費與服務品質作為交換。而在AT&T未提供服務的地區,則由小型業者提供電話服務。於後的幾十年,普及基金概念演進為發展基礎設施,以合理的價格向所有消費者提供電話服務。而普及基金來源係以長途電話業者支付給地方交換業者於長途電話發話與收話的接續費,作為業者間的補償(Intercarrier Compensation, ICC)。
電信普及服務、數位關懷、偏遠地區、普及基金、行動寬頻、海纜建設、低軌衛星、語音服務、政策補貼、技術演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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