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動態SNG】談我國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之設置與適用
褚玹甫 (2019/04/09) 《台經月刊第42卷第4期》
《電業法》在2017年修正前對於電業經營所衍生之爭議,並無完善的處理機制,相關條文僅見於《電業法》舊法第56條,該條針對電業施工以及用地糾紛時,由地方政府進行調解。然電業經營所生糾紛,並不限於工程及用地糾紛,尚有電業營業、電業籌設等多種糾紛態樣,且相關爭議在雙方協調不成而對簿公堂者不在少數。目前我國電業相關糾紛之主體以電業與電業間,以及電業與一般人民之糾紛為主要分類。而在現行的訴訟程序下,爭議必須歷時相當長的時間才能夠解決。故應考慮於訴訟前,納入相關爭議解決之途徑,讓第三方扮演中立之角色,協助解決爭議。
基此,2017年修訂之《電業法》,於第3條第7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以辦理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與售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爭議調處事項。然新修訂之《電業法》並未對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之組織、運作、調處效力等事項進行進一步的明訂與授權,故相關機制以及後續可能面對的困難則仍有待探討與思索。
替代性紛爭解決制度簡介
「替代性紛爭解決制度」(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之概念來自於美國,隨著案件的累積所帶來的無效率,ADR則相反地具有簡便、快速及費用低廉的特性,適時提供了多元價值與不同領域之間的折衝機制,如今ADR已從發源地美國,逐步延伸至其他國家,並進而強化有關法律制度的建構。
(一)ADR概念包含的紛爭解決方式
1.協商(Negotiation)
協商為歷史最悠久的方式,大概就是透過當事人雙方之律師進行面對面的溝通,也不需中立的第三人機構做協調,雙方隨時有權中止,改以訴訟與其他ADR制度途徑解決。
2.調解(Mediation)
透過第三人中立機構(Mediator)之參與,其扮演之角色在於幫助溝通,讓雙方進行和解,而同意在調解書上簽名,相當於和解,具有契約性。此外,調解尚可分為「強制調解」與「任意調解」,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即屬於強制調解。
電業爭議調處、替代性紛爭解決、電業法、再生能源、仲裁機制、調解制度、行政裁決、法規適用、電業自由化、爭議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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