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變.辨.辯】生物科技專利的「發明」與「發現」之檢辨
李順典 (2011/03/01) 《台灣經濟研究月刊(第34卷第3期》
關於專利保護適格性(eligibility)的問題,目前已進行到促進生物科學朝向產品商業化與其製程。
適格性所謂「發明(invention)」的定義,已可應用到生物科技的範圍,但由於歐洲專利公約(EPC)、美國專利法,以及基本專利制度的不同,使用生物材料的「發明」仍存在著是否可獲得專利的問題。歐洲對於生物材料適格性的問題由歐盟指令(EC Directive)加以規定,美國早期則是由判例法來決定。在專利制度中,關於適格性的問題,例如「發明」的種類及其解釋,每一個細節都被嚴密的審視。
就法律結構必須具備的基本適格性而言,在可以獲得專利和不可獲得專利的標的之間,要有一個清楚的界線。可專利性的標的必須是一種「發明」,而針對使用生物科技的材料,專利法又將之區分為「發明」和「發現」,與古典機械科學和技術適用專利的情況有所不同。
也就是說,生物科技上的「發現」可能無法授予專利,但生物科技「發明」的基因序列是可獲得專利的。「發現」的觀念是指:自然界業已存在的事物或現象,藉由「被發現」而變成新知識。就法律觀念而言,「發現」相對於「發明」,有顯著的不同,「發明」是一種新穎的生產或製程(process),不能是先前已存在的。
專利制度的問題在於,標的的範圍與可專利性的標準。此時,我們必須在這兩個觀念之間做出區別,因為這是一種基礎的研究,亦即,專利保護的適格性-也就是說專利制度是否包含「發現」的標的物,與合法發明的標的物之可專利性,是完全不同的問題(注1)。
發明(Invention)
僅有少數國家的專利法給予可獲得專利的標的(即「發明」)一個明確的定義,而美國專利法就是其中之一,其宣稱:「任何人發明或發現任何新穎的和有用的製程(process)、機器(machine)、製造(manufacture)或物之組合(composition of matter),或因而產生任何新穎的和有用的改善,可能因此獲得一種專利(注2)。」除了給予定義之外,這也是「可獲得專利的發明」之特定種類。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協定)」也沒有給予可適用專利保護的「發明」一個明確的定義,但它也沒有將自然發生的物質排除於專利之外,例如基因和細胞,該協定專利保護的範圍延伸到所有科技,包含生物科技的發明。TRIPs與歐盟指令對生物科技的發明均保持善意,歐盟指令同樣沒有明確的定義,但它顯然認為生物科技的發明保有其可專利性。歐洲專利公約的適格性則很明確,例如基因序列的「發明」是具有可專利性的標的(注3)。
1.法律的定義(Legal Definition)
很難解釋為何多數專利法沒有明確定義「發明」的觀念,當標的包含不同類型的發明時,若意圖使用一種定義去包含那些非常抽象(abstract)的事物,這樣「發明」的法律定義可能不夠精確。
在解釋的層次和未來的發展上,本質的複雜性並不代表一個明確的定義不適用,「表達序列標籤」(expressed sequence tags, ESTs)就是一個適切的案例,因其在這個領域被質疑是否可獲得專利之故。然而,不需要去否認現有的定義觀念,抽象地包含所有的科技(注4)。更多的國家在不肯定的條件中已傾向去定義「發明」的觀念,這已闡明有關生物科技的討論可能有助於專利保護適格性的了解。
2.發明而非發現(Invention as Opposed to Discovery)
「發明」的法律定義已在歐洲專利公約(EPC)(注5)的國家和美國有所發展,但關於可專利性的標的,學術界已發展到將在歐洲專利法和美國專利法中,被認為是自然產物的「發現」排除於專利之外,因專利法包含的標的也可能在自然界發現。這在「發明」和「發現」之間難解的區別,對某些專利法保護的事物存在著實質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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