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續學院|台經月刊|【經濟論壇】資源回收再利用相關法規之檢討與建議

 

台經月刊

 

【經濟論壇】資源回收再利用相關法規之檢討與建議

李繼宇  (2005/02/07)    《台經月刊第28卷第2期》

我國一般廢棄物管理與回收利用政策,1988年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廢清法)」前,並無相關專法加以管制約束1988年廢清法修正後,政府法規管制開始介入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行政院環保署20042002年公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資再法)」,更進一步以專法針對物資的回收利用進行規範。

 

然而觀察現行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及其施行細則,還有「廢棄物清理法」及其施行細則,可發現這兩個規範廢棄物處理與資源回收利用的重要法規,卻有「條文冗贅含糊」、「圖具宣示意義,缺乏強制效果」、「詞義混淆不清」及「法律競合」等問題,恐有礙我國一般廢棄物處理與資源回收政策的推動。以下茲分別說明各項課題,並提出修正建議,祈主管機關能參酌並推動法規修正,以利我國資源回收政策之推展。

 

規範客體定義混淆與法律競合問題
 

(一)「再生資源」與「廢棄物」之混淆

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條文內容,其主要規範客體乃「再生資源」之「回收再利用」(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但「廢棄物清理法」當中,也有多條條文規範廢棄物之回收處理,「再生資源」與「廢棄物」之範疇如無法釐清,將導致法律競合問題。例如,資再法11條第一項第一款規範事業應遵循公告指定之回收種類與方式,「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應自指定期限起,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一、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但廢清法12條也有類似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廢清法39條更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然而「廢棄物清理法」中所謂「廢棄物之再利用」,如無法釐清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範之「再生資源」是否為同一客體、所涵蓋之範圍有無異同,勢將造成法律競合問題。但現行「廢棄物清理法」與其施行細則僅對廢棄物之分類有所定義,並未對廢棄物之性質有所規範,因而無由判斷「廢棄物」與「再生資源」兩者在範圍上的異同。而觀諸「資源回收再利用法」20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且屬本法公告之再生資源者,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似乎意指「廢棄物」與「再生資源」範疇有重疊部分,則生產過程中無用的剩餘物資究竟應歸屬「廢棄物」或「再生資源」的範疇,兩法競合衝突時應適用何者規定,實有賴相關單位儘速加以釐清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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