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探索】數位平台經濟法規調適研析——以美國、歐盟、日本為例
許龍田 (2021/11/09) 《台經月刊第44卷第11期》
也許「數位平台」一詞聽來些許陌生,但以下情境可能早已是你我日常,如一早不情願關掉「Apple」手機鬧鈴,離開「PChome」血拚來的記憶床墊,點開「LINE」未讀訊息後得知好友即將結婚的喜訊,馬上打開「Facebook」、「Instagram」替他們婚紗照按讚,到公司上班時喝著同事以「Foodpanda」團購的拿鐵提振精神,藉由職人好夥伴「Microsoft」Word、Excel彙整會議報告使用資料,結束充滿生產力一天搭著「Uber」回家,透過「Netflix」上架的最新神劇緩解生活壓力,並利用「Google」搜尋劇情發展,睡前聆聽「YouTube」ASMR播放清單安然入眠。
舉凡食衣住行育樂,生活中早已充斥著琳瑯滿目、以數位技術模式支撐的平台商業,或稱做「數位平台經濟模式」。以美國為例,1971年時全美市值最高的五大公司分別為國際商業機器公司(IBM)、美國電話電報公司(AT&T)、伊士曼柯達攝影器材公司(Eastman Kodak)、通用汽車(General Motors)及埃克森美孚石油公司(Exxon Mobil),但隨著網際網路技術與資通訊設備發展,50年後的今日,全美市值最高的五大公司依序為Apple、Microsoft、Amazon、Alphabet(Google重整後之母公司)及Facebook,皆為數位平台模式科技公司。社交媒體與雲端計算等新興資通訊科技促進新創事業快速發展,無疑考驗各國政策與法規管制架構,如何適應跨境服務、平台媒合服務、協作經濟等商業模式變遷,並予以具體化、實質公平且妥當的法規調適。本文研析國際間數位平台經濟規範發展趨勢,期能提供我國主管機關參考。
新型態勞僱關係規管方式:以美國法制規範發展趨勢為例
(一)背景
隨著數位平台經濟模式持續發展,許多平台以零工經濟、共享經濟等不同方式提供服務,例如以即時線上平台與應用程式為媒介,串聯消費者與商家的外送服務,外送服務勞動者,常有僅利用閒置時間自由接單的勞動者,或全職工作者間之差異。依據平台與外送服務提供者間勞僱契約有關工時限制、勞務給付方式或報酬制度等約定條件不同,將產生相異的勞僱關係,勞動法規即應綜合判斷勞務性質,於保障勞動權益時亦尊重新型態經濟中彈性之特點。
數位平台經濟、勞僱關係、共享經濟、平台責任、個資保護、協作經濟、競爭法規、數位服務法、平台監管、自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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