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探索】減碳變黃金——碳交易市場之現況與發展
蔡彣涓 (2008/08/05) 《台經月刊第31卷第8期》
氣候變遷下的商機
由於溫室氣體全球暖化的影響,並不受到國家或區域邊界的限制,故無差異性的溫室氣體排放,成為全球管理系統的核心。在此國際合作的減量趨勢下,總量管制與碳排放交易制度(cap and trade)已成為國家或區域因應溫室氣體減量之一項重要策略工具。
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三次締約國大會在1997年12月初於日本京都舉行,會中並通過具有法律效力的京都議定書(1/CP.3)。京都議定書允許簽署國進行包括共同執行(Joint Implementation, JI)、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CDM)及排放交易(Emission Trade, ET)等三項彈性機制,以達成其溫室氣體減量的承諾(注1)。
目前國際的碳交易市場,係由京都議定書簽署國為達成其減量承諾所衍生而出。其中,歐盟排放交易制度(European Emission Trading Scheme, EU ETS)即為國際交易規模及成交金額最大的碳交易市場。
值此國際碳交易市場愈發蓬勃之際,本文將探討碳交易市場之理論基礎與運作模式,以及國際主要碳交易市場之發展,並分析我國建立排放交易制度之挑戰與契機。
碳交易市場的理論基礎與運作模式
儘管排放交易制度當前因氣候變遷議題而備受國際矚目,其理論基礎可追溯至1960年的Coase定理。早期經濟學家與政策決策者,針對如何進行有效的汙染防治分持不同的看法:經濟學家主張課徵汙染稅,藉以內生化廠商的外部汙染成本;政策決策者則認為直接管制汙染活動的區位,以及訂定汙染上限才是最有效的汙染防治方式。然而這兩種汙染防治方式,皆因其制度本身可能造成的福利損失,而無法獲得雙方的共識。
Coase(1960)強調若將汙染視為一種權利,且這些財產權是界定明確的與可移轉的,則社會透過市場機制的運作將會達到最適的環境水準。財產權方法將允許市場賦予此財產權價值,而不須如課稅般政府需要所有廠商相關資訊以計算出有效的稅率。另外訂定汙染上限的管制方式,雖可明確界定財產權之歸屬,卻無法促使此權利導向最有利益的用途。
排放交易制度相對於傳統的直接管制方式(command-and-control)具有下列三項優點:提供廠商適當的遵循誘因;降低管制單位的資訊成本負擔;符合配置的成本有效性(cost-effective allocation)。
Crocker(1966)與Dales(1968)相繼應用Coase定理於空氣及水汙染防治,並發展出可交易排放許可的觀念。美國的加州區域清潔空氣誘因市場方案(Regional Clean Air Incentives Market, RECLAIM)及酸雨方案(Acid Rain Program)即為針對SO2與NOx實施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的兩個成功案例。
碳交易市場的建立與興起,肇始於國際為因應全球暖化趨勢,所採取的溫室氣體減量策略。碳交易可被定義為:一方為了獲取特定數量的溫室氣體排放權利,以達成其溫室氣體減量的承諾(或減緩氣候變遷的目的),與另一方所簽訂的購買契約。碳交易的付款方式包括現金、證券、債券、可轉換債券或實物貢獻諸如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的提供等。
依照碳權產生的方式,碳交易主要可區分為兩種類別:配額型交易(allowance-based transactions)及計畫別交易(project-based transactions)。配額型交易產生自國家別或區域別的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機制。管制者為了維持國內或區域內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在一定的水準,其採取某種分配原則訂定參與者的排放上限,並發行等量的排放許可(allowance)予參與者。參與者則在衡量減量成本與市場交易成本孰高孰低之下,選擇是否透過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的投資,或碳交易市場來達成其個別的溫室氣體減量承諾。
計畫別交易標的係為個別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所產生之減量額度(credit),如CDM計畫產生之CERs(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s)及JI計畫產生之ERUs(Emission Reduction Units)即屬於此類交易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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