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探索】OT模式之特性及影響——以台北小巨蛋與花蓮布落灣為例
黃崇哲、鄭人豪 (2006/09/08) 《台經月刊第29卷第9期》
緒論
廣義來說,人民有需要且由政府所提供的服務,都可以說是公共服務的範疇。只是每個人對於服務的需求與方向並不一致,以及每個人的負擔能力也不盡相同,所以一項公共建設或服務是無法同時滿足所有大眾。因此政府如何定義一個公共建設所提供的服務內容、服務對象、服務水平、收費標準等基本定位,便與日後要如何評斷此項設施是否成功時,有著關鍵的影響。因此本文將以台北小巨蛋(台北市立體育場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與花蓮布洛灣(布洛灣山月邨渡假小屋)兩個依OT模式推動的個案為例,針對公共建設之特性、服務目標等相關議題進行探討,並進一步討論不同屬性的公共服務在民間參與機制下,所需要考量的重點為何,以期對促參機制的執行有更深入的瞭解。
促參法定義的公共建設屬性劃分
在促參法所定義之公共建設中,公共建設廣義涵蓋了政府為提供人民公共服務而設置的「公益性」公共建設;亦包含了在公有土地上興建觀光飯店等,除了土地為公眾所有外,並未含有任何公益性質之存在的公共建設。
由表1所示,我們可以粗略的將促參法所涵蓋的公共建設依公益性強弱作區隔。然在這廿項公共建設中,每一項並非全然歸屬於哪一種類型,且一項公共設施亦可能因為其服務內容、服務對象、服務水平、收費標準等差異,而使得公共建設的屬性有所不同。例如一個政府擁有的森林可以開發為極富教育意涵、收費低廉的森林教育區,如此便可被定位為公益性較高的公共設施;亦可以開發為觀光遊憩但收費昂貴的度假區,但如此開發模式,由於其存在並不影響社會整體之福利水準,因此較無公益性可言。
表1 公共建設依公共性強弱的區隔
而對於公益性極低之公共建設項目,本文將其稱之為「資源活用型」公共建設,以資對應「公益型」公共建設。這些「資源活用型」的公共建設多為政府擁有個案之土地、特許權、獨占性等條件,其產生目的,並非以社會公益提供為宗旨,而是考慮如何將這些政府資產做有效之利用,以創造新的可能使用目的,或開拓政府財政收入來源。只是此類設施多受到政府對於土地、特許權、經營權、獨占性等幫助,因此其開發成本遠低於市場上同類型服務的設施物,故政府需要在此類公共設施的收費標準與權利金等部分進行把關,以維護社會的正向性與公平性原則,避免被扣上圖利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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