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動態SNG】能源產業對陸資開放課題之研析
顏君聿 (2011/10/06) 《台經月刊第34卷第10期》
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已於2010年6月29日正式簽署,並於同年9月12日生效,係為規範兩岸間經濟合作活動之基本協議。ECFA於生效後,兩岸仍透過海基、海協兩會繼續針對投資、貨品貿易、服務貿易、爭端解決機制等四項協議持續協商。其中,針對投資課題,2011年2月我國經濟部已將擴大開放陸資來台投資項目列為重大政策之一。因兩岸同屬WTO會員,原則上相關經貿協定之談判係應於WTO架構下進行,是以,為探討陸資投資台灣能源相關業別的開放課題,首先,應了解於WTO規範下之談判原則。
WTO規範下之談判原則
在WTO架構下,投資規範包含了市場開放與投資保障兩個面向,若以貿易型態區分,投資類型又可分為貨品貿易與服務貿易有關之投資。與貨品貿易有關之投資類型,WTO主要規範係依據「與貿易有關之投資措施協定」(簡稱TRIMs協定)。惟TRIMs協定屬於原則之局部性規範,其僅要求會員不得採取違反國民待遇(例如:本地採購要求)與造成數量限制之投資管理措施,並無市場開放之要求,各國可視政策決定開放力道與時機。
然而,服務業之投資開放卻大不相同。對服務貿易而言,所謂兩岸經貿正常化,亦即遵循WTO「最惠國待遇」原則(注1)下,給予來自中國對台灣服務業之投資相同於其他國家之待遇。且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第16條規定,會員對於已提出市場開放承諾之行業,除非其承諾表內另有規定,否則不得於其部分地區或全國境內維持或採行下列措施:
1.以配額數量、獨占、排他性服務提供者或經濟需求檢測之要求等形式,限制服務供給者之數量。
2.以配額數量或經濟需求檢測之要求等形式,限制服務交易或資產之總值。
3.以配額數量或經濟需求檢測之要求等形式,藉指定之數量單位,限制服務營運之總數或服務之總生產數量。
4.以配額數量或要求經濟需求檢測,限制特定服務行業得僱用自然人之總數,或限制某一服務提供者得僱用與特定服務之供給直接有關且必要之自然人總數。
5.限制或要求服務提供者,以特定之法人型態或合資方式始得提供服務。
6.以設定外國人持股比例或個人總額或全體外資總額等上限方式,限制外資之參與。
台灣拒絕陸資投資特定產業,確實與WTO「最惠國待遇」原則有所出入。隨著兩岸經貿正常化發展,台灣首先需要面對的,便是消除違反義務的投資限制,開放陸資來台的問題。
ECFA、陸資來台、能源產業開放、WTO最惠國待遇、服務貿易協議、電力供應業、投資保障協定、產業互補性、技術轉移風險、能源合作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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