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探索】展望更好的BOT法規環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修正草案簡介
沈妍伶 (2008/10/05) 《台經月刊第31卷第10期》
自社會福利國之角度以觀,政府有提供人民公共建設及公共服務之義務,使人民得享有良好之生存環境,而就體制面而言,政府提供公共建設及服務之方式多樣,除了最普遍由政府自行提供之方式外,因政府預算及效能有限,藉由民間力量提供者,亦不乏所據,如委外經營或公共事業民營化等均屬之。我國有鑑於此,參照外國立法例,最早於西元(下同)1994年11月制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獎參條例」),惟其可供民間參與之範圍依條例第5條規定,僅限於鐵路、公路、大眾捷運系統、航空站、港埠及其設施、停車場、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橋梁及隧道等重大交通建設,後為進一步擴大民間參與之政策,嗣於2000年2月9日又制定公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全文57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自此成為我國公共建設以民間參與方式辦理之基本法規。
相較於獎參條例,促參法於第3條中共定有20項公共建設均得以促進民間參與方式辦理,適用範圍遠較獎參條例之範圍為廣。而促參法自制定以來,僅於2001年10月31日修正一次,將水利設事業納入公共建設之範圍而增訂於第3條第1項第3款,其餘條文則未曾修正,然促參法施行至今已近十年,有若干條文施行後亦發現有不足或滯礙難行處,為期更有效推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提高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意願,並擴大政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層面,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爰提出修正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修正條文13條、增訂條文4條、刪除條文1條。本文擇其中變動幅度較大之修正條文草案為簡要介紹並提出修正建議,希能對本次修正內容及我國以促參方式辦理公共建設之發展有所助益。
擴大得由民間參與之公共建設範圍
(一)修正草案內容介紹
本次修正條文草案第3條增訂第1項第14款「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14.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國家發展政策核定之公共建設。」修正理由為配合國家發展政策,凡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經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亦得依促參法辦理,如各產業園區等;此外同條第2項並增訂「前項公共建設之公共設施項目,由主辦機關認定之。」修正理由則為公共建設類別之定義原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至第19條之1,為避免受限於各類別之定義及擴大民間參與,爰所涵蓋之公共設施項目增列第2項由主辦機關自行認定。
(二)建議意見
本修正條文草案除放寬得適用促參法之公共建設類型外,更因促參法第3條原係以列舉方式定有13類共20項得由民間參與之公共建設,本次修正條文草案則於第14款增訂一概括條款,於配合國家發展政策情形時,大幅放寬得適用促參法之公共建設範圍,立意良善,惟國家政策發展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有彈性,然國家政策發展隨時空環境不同調整者在所常見,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如國家政策改變,是否可以變更或撤銷核定?況且,並非所有類型之公共建設均適宜由民間辦理,如涉及國防或其他屬於國家高度公權力行使之公共建設,性質上恐均不適宜由民間參與,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定時,除考量配合國家政策外,仍須有更細膩之思考與審酌。另本條亦增訂關於公共建設之公共設施項目得由主辦機關認定,無需如先前受制於促參法施行細則所定之項目,亦使主辦機關於辦理促參案件之自主性提高,至於認定之內容與執行細節,則可由各主辦機關以自治法規訂之,以資明確適用。
促參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律修正、政策變更、地方自治、契約終止、補償機制、公共利益、投資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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