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變.辨.辯】電業自由化下之供電義務探討
鄭美君 (2017/01/20) 《台經月刊第40卷第1期》
在傳統垂直整合的市場結構下,綜合電業通常必須負擔供電義務(Obligation to supply),亦即供應電力至用戶端的最終責任,其主要係因其具有公用事業之身分,在自然獨占、電力為民生必需品及明確營業區域與服務對象之特性下,使得政府必須加以管制,賦予供電義務責任,以保障公眾之利益。而隨著電力市場的改革,綜合電業在經過垂直分割,甚至水平分割之後,電力市場的參與者依據其業務內容區分為發、輸、配、售等不同業別,在電業的重新定位之下,其所被賦予的責任甚至義務也會有所改變。
在前述背景之下,有關電業自由化後供電責任或義務的內涵,也必須重新予以定義與檢視,以確保用戶之權益不致因電業自由化而有所退縮,因此本文將就電業自由化下之供電義務進行探討。
電業自由化與供電義務
電業自由化之精神在於引進市場競爭機制,依國外經驗,電業自由化成功的要素是確保合理公平的競爭環境。據此,大多數國家在進行電業自由化時多先透過開放發電競爭,允許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s, IPPs)進入電力市場,而後則透過廠網分離(power and grid unbundling)的方式將綜合電業進行分割,將具有獨占性的輸、配電部門與具有競爭性的發、售電部門分開,以促進電力產業的競爭。
透過電力部門制度面的重新檢討與安排(new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使整體社會長期效益獲得提升,並確保社會效益提升的適當比例能透過適當的價格機制及服務品質回饋給消費者。換言之,為消費者帶來更大的效益,乃為電力市場改革的基本前提。然而在引進競爭的過程中,消費者基本用電權益的保障將可能因供電業者之差別對待而受到侵害,也因此所謂供電義務或供電責任的歸屬也必須在進行市場改革之前予以釐清。
傳統供電義務的內涵
在傳統垂直整合的市場結構下,綜合電業為市場上唯一的供電業者,因此供電義務係透過法律予以約束。依據我國《電業法》第57條規定:「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時依據同法第70條規定:「電業每日供電時間,依其等級,不得少於左列規定,並不得任意間斷……」,依據前述規範內容,所謂之供電義務必須滿足三個條件(附注):(1)無論任何人申請供電皆需提供服務;(2)必須提供安全、充分、可靠的用電服務;(3)收費需公平合理。
為履行供電義務,傳統綜合電業必須負責電源規劃及興建、電網規劃及興建、系統電能供應及用戶電能供應等責任,亦即從電能生產、電能傳輸到售電服務等,皆由綜合電業一力負擔。
電業自由化後供電義務的轉變
在自由化後的電力市場中,原垂直整合電業被拆解為可競爭部門(發、售電)及非可競爭部門(輸、配電),對於供電義務的意涵也有所轉變。從電源、電網到電能供應,各項責任的歸屬如下:
1.電源規劃義務(obligation to plan generation)
電源規劃在自由化的市場下,係簡化為長期供需的評估,通常由電網所有者或由獨立的規劃部門負責。評估的結果係呈現未來市場的可能投資機會,並提供給所有市場參與者(主要為發電業者),由其進行未來的長期投資決策,以因應未來的市場需求。
電業自由化、供電義務、電力市場改革、發售電競爭、最終供電者、電力調度、用電權益、電業法修正、輸配電業、電力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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